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变化和新法适用要点(结合最新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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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变化和新法适用要点(结合最新案例)
发布日期:2025-03-07 15:25    点击次数:177

一、前言

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新法修订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这些变化对债权人的起诉、执行非常重要。但是,如果没有对新《公司法》的深入学习和研究,用起来恐怕会有一种“法条读起来每个字都认识,但组合起来却不明其意”之感。因此,本文会结合理论和新《公司法》实施后的案例,总结一下第54条的法律适用要点。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及新旧变化

根据现有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包括几种情形:

(一)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注:《企业破产法》仍然有效,这种情形目前没有变化

(二)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注:新《公司法》的配套司法解释尚未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目前仍然有效,这种情形目前也没有变化

(三)非破产、清算情形下的加速到期

原规定《九民纪要》

新规定《公司法》

6.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注:新《公司法》实施以前,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主要依据是《九民纪要》。而《九民纪要》对于加速到期的限制非常严格,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一般不予支持,仅有两种特殊情形例外。但新《公司法》却规定,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就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立法态度上发生了根本的转变,旧规定重在保护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而新《公司法》却将保护重心转移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新《公司法》第54条的适用要点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一)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怎么理解?

根据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加速到期的适用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体怎么理解呢?实务中,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两种观点:

1.停止支付标准:只要其到期债权未获清偿,即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无须证明公司客观上有无支付能力,也可以简单理解为“违约标准”。

2.支付不能标准:公司应在客观上确无能力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债权在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清偿,才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显而易见,在两种认定标准下,债权人的维权路径完全不同。如果按照“停止支付标准”,只要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出现违约(逾期支付),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如果按照“支付不能标准”,债权人要先起诉公司,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清偿才能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

那么,究竟应该采用哪个认定标准呢?笔者认为应该适用 “停止支付标准”。主要理由有两个。一是因为同一个法律概念应该保持立法的前后统一。2011年《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新《公司法》应与前法保持统一。二是因为新《公司法》实施前实务中就在使用“支付不能标准”,如果新法实施后仍然按照旧的标准来认定,新法规定就形同虚设了。

因此,“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标准可以参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的标准适用,即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公司或债权人就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二)“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怎么理解?

根据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在符合“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下,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那么,“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是缴纳到哪里?站在债权人的角度,能否要求股东直接清偿债务。对此,实务中主要有两种理解:

1.“入库规则”:即股东应当将出资款直接缴纳到公司,再由公司公平的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务。

2. “出库规则”:即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直接向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

上述两种理解对债权人的影响非常巨大。如果适用“入库规则”, 即使债权人依据新《公司法》第54条主张加速到期,也无法实现直接清偿其个别债权的目的。但如果适用“出库规则”,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公司未出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

针对该问题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曾经在法答网进行答疑并刊登在人民法院报《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公司类精选答问专题中,关于“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能否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丁俊峰法官的答疑意见为:

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实现方式,新旧公司法均未明确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原公司法司法解释根据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规定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就债权人代位权规定了“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明确放弃“入库规则”。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属于对公司应承担的侵权之债,在公司未行使其债权时,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与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相一致。尽管民法典相对于公司法属于一般规定,公司法如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公司法。但公司法对此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应依据民法典规定,这也符合立法法规定及民法适用方法的基本原理。(中间说理略)从法律适用而言,由于新公司法对该问题无明确规定,目前仍应按《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判令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新公司法发布后,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况下债权人是否能够直接受偿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将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特别需要征求立法部门意见,以确保司法解释与立法精神保持高度一致。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制定后,此类案件应根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办理。

此外,笔者通过检索案例发现,新《公司法》施行后多地法院判决内容均采用了“出库规则”,判决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比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4年7月1日(新法施行首日)宣判的李某追加某文化公司的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4年7月4日宣判的首例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4年7月2日宣判的杜某诉某托育公司股东翟某、刘某、钱某一案、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4年7月3日宣判的化纤公司诉某无纺公司股东王某、李某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8月5日宣判的阿拉山口市凯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范某甲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案号(2024)新民终376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8月12日宣判的熊某甲熊某乙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案号(2024)苏民终4110号】。

因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答疑意见和多地法院已经判决的案例,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没有制定之前,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出资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三)新《公司法》第54条是否可以溯及适用?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的效力的一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在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下,列举了可以溯及适用的例外情形,但例外情形并不包括新《公司法》第54条,那是否意味着新《公司法》第54条不能溯及适用呢?实务中存在不同的理解:

1.有观点认为不应该溯及适用。理由:新《公司法》第54条相较于《九民纪要》第六条大大放宽了加速到期条件,若溯及适用会明显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2.有观点认为可以溯及适用。理由:加速到期的要件事实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有持续性,若该状态持续至新公司法实施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溯及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且不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

针对这个问题,也许可以在2024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答记者问》中寻找出答案。《答记者问》对新法溯及力的问题做了阐述,有关重点摘录如下:

《规定》严格将溯及适用的条文限定在实质性修改、新增规定、具体细化规定中。《规定》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公司法的特性规定了溯及适用的具体情形,这些规定显然并未涵盖全部的公司法新增或实质性修改条文。因而,在认定某一新增或实质性修改的公司法条文能否溯及适用时,《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一般规定”。如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持续性事实如何溯及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可以参照《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按照这个阐述,新《公司法》第54条属于新增规定,在《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没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三款适用(注:该条是这样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新《公司法》第54条并参照《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似乎可以得到这样一个结论:对新《公司法》施行前即已经产生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该事实状况持续至新《公司法》施行后,可以适用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也即,新《公司法》第54条可以溯及适用。

此外,笔者通过检索案例发现,新《公司法》施行后多地法院有直接适用第54条规定,判决追加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并由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4年7月1日(新法施行首日)宣判的李某追加某文化公司的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4年7月4日宣判的首例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4年7月2日宣判的杜某诉某托育公司股东翟某、刘某、钱某一案、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4年7月3日宣判的化纤公司诉某无纺公司股东王某、李某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8月5日宣判的阿拉山口市凯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范某甲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案号(2024)新民终376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8月12日宣判的熊某甲熊某乙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案号(2024)苏民终4110号】。

上述这些案例在判决部分的论述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依法适用新修订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因A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法院判决认定股东B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债权人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股东B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结合《答记者问》的阐述和多地法院已经判决的案例,新《公司法》第54条应该是可以溯及适用的。

四、债债权人起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路径

结合上述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梳理,在公司非破产、清算情形下,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路径主要有几种:

1、在基础法律关系诉讼时一并起诉股东

对债权人而言,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持续持续至新《公司法》实施后,且基础债权尚未获生效法律文书支持,债权人可以同时起诉公司和未出资股东,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2、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若债权人已经就主债权进行过起诉,并且取得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或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则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追加公司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需要注意的是,执行案件中追加被执行人一般适用程序法的规定(包括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而不适用实体法,因此执行法院不一定会同意直接追加股东。但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是后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在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后,债权人可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旦进入执行异议之诉,则执行程序规定与实体法规定均应适用。胜诉后,向原执行法院再次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恢复执行程序。

3、另案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

另案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其实是第2种路径的补充。若执行案件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被裁定驳回,债权人除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之外,实务中还有一种方式就是债权人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为案由另案对公司股东提起诉讼,并依据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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